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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杰苗诉安庆市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苗,安庆市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王杰苗,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汪生勤,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杰苗姐夫,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胡振勋,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市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在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中平,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杰苗与被告安庆市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苗诉称:原告王杰苗于2009年5月购买被告安庆市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菱建小区B区21栋204室,购买时被告安庆市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言明底层为空间,作为业主活动场所,但被告安庆市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该楼底层改为居室进行买卖。后经原告王杰苗核实,被告安庆市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权利将此空间进行买卖和租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庆市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菱建小区B区21号楼底层空间为活动场所,公开向21号楼众业主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杰苗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涉及到菱建小区B区21号楼全体业主的利益,原告王杰苗无权代表全体业主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杰苗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王杰苗负担,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