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翔、李强、张玲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翔,李强,张玲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翔,男,汉族,1985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昌同,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莉,女,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翔、李强、张玲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宁,被上诉人王翔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同、被上诉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玲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0时30分,被告李强驾驶豫A389**迈腾小轿车沿郑州市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口路桥下时,与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多发骨折。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389**迈腾小轿车车主为张玲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强、张玲莉及保险公司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发生的费用,本院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112.53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10012.5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034.498元(医疗费19710.49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322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2日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支出住院及门诊费11543.72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2014年11月1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职工,月工资4355元。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2013年4月至今月平均工资101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强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强驾驶的豫A389**迈腾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玲莉为车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二次住院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11543.72元,有住院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954.72元(29041/365×12)。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12)。4、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5、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定残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对原告要求按照误工期228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职工,月工资4355元,2013年4月至今月平均工资1016元,故月收入减少的金额为3339元(4355-1016)。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376.4元(3339/30×228)。6、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3755.27元(22398.03×20×12%)。7、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360元(30×12)。8、请求赔偿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9、请求赔偿的出院后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后或鉴定机构意见,不予支持。10、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对以上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54.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鉴定费700元,共计90986.39元。对医疗费1154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2263.72元,应当有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付,即赔付7358.23元。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8344.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8344.6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李强负担1995元,由原告负担409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翔误工费为25376.4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7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王翔的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6076.4元。王翔辩称,一、王翔的误工费已经提交了加盖单位印章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上述材料虽为手写,但均已加盖单位印章,足以证明王翔的收入状况。二、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投保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便上诉人的格式保险合同中有相关条款约定不予赔偿,该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玲莉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王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根据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