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培峰与许少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峰,许少侠,毕乃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62号原告:高培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少侠,居民。被告:毕乃发,居民。委托代理人:许传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培峰诉被告毕乃发、高培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许少侠,被告毕乃发的委托代理人许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培峰诉称: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毕乃发驾驶苏H×××××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日照市济南路兴业财富广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鲁L×××××号牌轿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被告毕乃发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10元。被告毕乃发、许少侠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毕乃发驾驶苏H×××××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日照市济南路兴业财富广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鲁L×××××号牌轿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证安全、转弯未注意直行车辆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毕乃发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是原告。苏H×××××号牌摩托车登记在吴再文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许少侠。被告许少侠将该车交由被告毕乃发维修,维修完毕,被告毕乃发自行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未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4580元,提供价格认证书、车辆损失计算表;2、看车费130元、拖车费3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提供收费票据。对以上损失,被告毕乃发无异议。被告许少侠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毕乃发驾驶的苏H×××××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被告毕乃发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苏H×××××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被告许少侠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乃发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毕乃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580元、看车费130元、拖车费3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许少侠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毕乃发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该限额的车辆损失2580元、看车费130元、拖车费3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合计3210元,应由被告毕乃发按50%的比例赔偿1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少侠在相当于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培峰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毕乃发赔偿原告高培峰车辆损失、看车费、拖车费、价格认证费合计16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毕乃发对上述第一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毕乃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新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