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8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无业。2010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津法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殷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农贸南街临江相馆内向温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250元的冰毒和麻古(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和人民币50元的麻古),温某某向被告人黄勇联系购买,被告人黄勇安排唐某某(已判刑)将冰毒和麻古送到临江相馆交给温某某。唐某某收到人民币250元毒资后交给被告人黄勇,并分得人民币30元。2014年9月14日11时30许,吸毒人员殷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农贸南街临江相馆内找温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温某某收到300元钱后,就向被告人黄勇联系购买,让被告人黄勇送毒品到相馆。被告人黄勇就安排唐某某将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送到温某某相馆内。温某某收到疑似毒品后就将毒品交给了吸毒人员殷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民警将殷某某、唐某某、温某某三人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殷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疑似毒品麻古2颗,从温某某相馆的桌子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52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2颗净重0.1893克、从中检出成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中成分。2014年10月17日晚,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江津区鼎山街道电信大厦旁将被告人黄勇抓获到案,并在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6粒、白色晶体一小包。经计量和鉴定,上述红色药丸重0.5774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重1.6576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唐某某、温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勇的供述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黄勇提出其有罪供述系被诱供,且其未贩卖毒品,只是介绍唐某某贩卖毒品给温某某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勇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黄勇提出其有罪供述系被诱供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并未提供被诱供的证据或线索,且其有罪供述与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黄勇提出其未贩卖毒品,只是介绍唐某某贩卖毒品给温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有毒品购买者温某某及根据黄勇送毒品的唐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系黄勇贩卖毒品给温某某,并有相应的通话清单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乔 梁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艺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