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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渭苗与桐乡市雄鹰皮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渭苗,桐乡市雄鹰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朱渭苗,系余姚市小曹娥镇一利羽毛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雄鹰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便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荣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丹华、蔡敏丽,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渭苗诉被告桐乡市雄鹰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金筱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易明、人民陪审员何达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晓鲁、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敏丽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渭苗起诉称:2012年1月始,原、被告建立羽毛毛条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23日、6月18日、8月2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四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火鸡毛条,付款方式为先付30%定金开始生产大货,大货完成后再付40%货款,交货两个月再付尾款;在被告将火鸡毛条制作成品(衣服)前如有掉色由原告负责,在被告制作成品(衣服)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要求交付货物,截至2014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40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40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雄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发货物数量有误,货款包括已付款、总货款都计算有误;二、合同约定以外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合同上约定的有些货物原告没有交付;三、除合同上签字的人张伟、陈凯利外,就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其他人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四、后两份合同对货物有特殊约定,但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含有有毒物质成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部分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火鸡毛条《购销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6月18日以及8月23日签订4份合同,其中3月23日签订2份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等作出约定的事实;二、对账单(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1份13页,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4081元的事实;三、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到3日检测的火鸡毛条合格的事实;四、增值税发票14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以前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总金额是116256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是原告自己列的清单,第一页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二页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所列粉红色、米色等颜色的绒条不属于合同范围,签字的高惠丰只是公司一般生产车间的操作工,无权代表被告签字,第三页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张伟虽是被告员工,但签字跟合同上的签字形式不一致,也无签字时间,张伟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第四页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徐斌强不是被告员工,第五页到十三页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所列颜色比如环保色、天蓝色、米白色合同没有约定,不知“绒条3色”是什么颜色,第十三页上的所有货物都与合同不对应,被告没有收到;合同中约定的乳白色被告没有收到,浅紫色、甜蜜黄等颜色所发的货物数量与合同不符,多发的数量被告没有收到。证据三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有四张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4年8月6日,还有四张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所说的发票对应的是2014年6月20日以前的货款不符。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2月7日到2014年10月12日的送货单黏贴页49张,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货物的具体金额,与证据二中的金额一致的事实;二、对账单(2013年2月26日到2013年11月26日期间)1份10页,证明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628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2份,证明2013年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从证据一送货单上可以看出收货单位并非被告公司,都是个人,且收货单位处没有签字,所以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有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分别为234元、252元、904元)上签字的是高惠丰而不是被告。证据二前面八页无任何人签字,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九页上签字的是诸新丽,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签字,第十页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高惠丰虽是被告员工,但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支付的是2014年而不是2013年的货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合同所收货物的明细情况,总共收到货款为1162561元的货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已经收到的货物总金额为1162561元,与原告在2014年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对应的是2014年6月20日以前的货款;该证据没有明确具体哪些货物被告没有收到,是不真实的。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快递单151张,证明原告已经将部分货物通过货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写明是什么货物,无收货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据四增值税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认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账单(2013年2月26日到2013年11月26日期间)第十页记载“本页小计10342元,连前应付104628元”,下方有“高惠丰”签字,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入账通知书及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购销合同》相印证,能够证明104629.70元是2013年的货款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对账单(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虽否认收到其中的部分货物,但该对账单每一页内容记载完整,有日期、颜色、数量、单价、小计金额、累计金额、已付货款的记载,且该对账单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送货单(2013年12月7日到2014年10月12日期间)以及第三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快递单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在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以快递、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供应1914424元货物的事实,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收货清单,无原告确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6月18日、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四份火鸡毛条《购销合同》,对火鸡毛条款号及品号、颜色、数量、单价、交货期限、地点、方式以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先付30%定金开始生产大货,大货完成后再付40%货款,交货两个月再付尾款。原告通过快递、送货上门的方式将火鸡毛条交付被告,并不定期将记载有日期、颜色、数量、单价及本页小计金额、累计金额、已付货款等内容的对账单(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交由被告进行确认。该对账单第二页、第五至十三页均有“高惠丰”签名,第三页有“张伟”签名,第四页有“徐斌强”签名,且查明张伟、高惠丰均为被告员工。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76000元和53371元的发票,其金额与第二页对账单上“2页合计”金额一致;同年5月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99978元和99738元的发票,其金额与第三页对账单上“本页小计”金额一致;同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95000元和76824元的发票,其金额与第四页对账单上“本页小计”金额一致;同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四张金额分别为91000元、91000元、91000元和74980元的发票,其金额与第五页对账单上“本页小计”金额一致;同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四张金额分别为99000元、99000元、99750元和15920元的发票,其金额与第六页对账单上“本页小计”金额一致。以上发票金额合计1162561元。对账单(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第七页至第十三页记载的货物总价款为751863元,该部分货物未开发票。又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5月16日、6月16日、8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250000元、180000元、110343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6703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货物颜色、数量等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中,在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实际共向被告交付1914424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670343元,尚欠货款1244081元,应当依约予以支付。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提交的对账单(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部分货物未收到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割裂了该对账单的证据完整性,并继而否认高惠丰的代理行为,本院认为该辩解实质是高惠丰的对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经查,第一,高惠丰系被告员工,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与其进行对账,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对账单上有被告承认的张伟签字,张伟签字之后又有高惠丰签字,而该对账单有日期、颜色、数量、单价及本页小计金额、累计金额、已付货款等完整性内容;第二,被告已支付2013年2月26日到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对账单上的104628元货款,该对账单第十页记载“本页小计10342元,连前应付104628元”,下方有“高惠丰”的签字;第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张伟、陈凯利有权收取货物并对账,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第四,原告与高惠丰对账善意无过失。故本院认定高惠丰的对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雄鹰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渭苗货款1244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97元,由被告桐乡市雄鹰皮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代理审判员  易 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