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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古朝珍与陈先华、陈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古朝珍,女,1960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先华,男,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林兵,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古朝珍与被告陈先华、陈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上述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古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申,被告陈先华、陈林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朝珍诉称:2014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陈先华驾驶川E1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宝城路方向沿昌龙大道往新公安局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正在人行横道线上实施环卫作业的古朝珍相撞,造成了古朝珍受伤及被告陈先华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古朝珍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陈先华承担全部责任。另据查询得知,川E1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陈林兵,该车于2011年12月14日起脱保,从2013年2月28日起该车未办理定期检验。故事发生后,原告曾与二被告数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202元(即医疗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先华、陈林兵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1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陈林兵,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有以下意见:1、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万余元,对其另行主张的医疗费1620元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实;2、对原告主张提出的13000元续医费有异议,被告认为13000元(5000元的整形美容术费用,8000元需神经营养药物治疗脑梗塞费用)续医费中,5000元的整形美容术费用不应当与伤残等级一起主张;3、对原告提出的8000元需神经营养药物治疗脑梗塞费用有异议,仅认可1000元;4、对原告提出的2000元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伙食��助费有异议,被告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一直由被告负责,且住院期间生活费被告已经垫付,因此原告不应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9日07时许,陈先华持E类驾驶证驾驶川E1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宝城路方向沿昌龙大道往新公安局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昌龙大道香国酒店门口人行横道线处时,陈先华驾驶该车与正在人行横道线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古朝珍相撞,造成古朝珍受伤,川E1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9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并认定陈先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古朝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古朝珍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古朝珍的出院证载明:“1、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撕脱伤,口唇裂伤,颅底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骨质增生。2、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休息1月;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000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用去门诊费用162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古朝珍因车祸伤致头面部皮肤撕脱伤,目前遗留右额面部瘢痕长达17CM。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0条之规定,评定为X级(十级)为宜。2、续医费用。根据重庆市二甲医疗机构收费标���,结合被鉴定人的具体情况,被鉴定人古朝珍目前遗留面部瘢痕,有损容貌,择合适时机行整形美容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被鉴定人古朝珍近期MR1脑梗塞,与本次损伤有一定关系,目前仍遗留头痛、头昏等,还需神经营养药物治疗,约需人民币8000元。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古朝珍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五、鉴定结论为:1、古朝珍目前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2、古朝珍目前后续需要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伤残等级与整容所需的续医费存在明显矛盾且不明确,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要求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2014)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说明。2015年5月11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2015)复函字第2号回函。该函载明:“根据司法实践和临床医学要求,患者古朝珍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有损容貌,可以进行整形美容术,但续医费5000元,仅仅是一般临床医学上所需要的整形美容费用,非专业整形美容,其效果仅能达到减轻其容貌毁损的程度,还不能达到改变其伤残等级的程度,况且,后续治疗的效果因患者的身体体质情况各有差异,个别人还会加重其症状,所以本次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用鉴定意见是根据现在检查情况作出的,对今后被鉴定人有可能因并发症、后遗症、旧伤复发、伤情治愈或好转而引起伤残等级或续医费用变化(增加或减少)不系法医临床鉴定能解决的问题”。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先华、陈林兵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古朝珍面部瘢痕10CM以上,属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古朝珍系农村居民。从2012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古朝珍在荣昌区环卫所上班,并居住在荣昌区昌元街道棠香北街13号附28号2单元2-1,每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1400元。陈先华与陈林兵系父子关系。川E1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陈林兵。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工资单、荣昌区昌元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户口本等为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先华持E类驾驶证驾驶川E1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正在人行横道线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古朝珍相撞,造成古朝珍受伤。原告古朝珍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先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古朝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通过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租赁合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刘友君的房屋产权证、收入明细(工资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古朝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有一年以上、有收入来源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另行垫付医疗费14000元,应当一并计入原告的���失。因此,合计产生医疗费为15620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即25天×3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即25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受伤后系被告护理,故不应当主张护理费,因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续医费13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经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充分证实了原告受伤后需要续医费。被告虽不认可,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认为不应当赔偿续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误工费3850元(即55天×25216元/年÷365天),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天数为其误工天数,并参照原告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工损失,本院支持古朝珍误工费为2566.67元(具体计算为55天×1400元/月÷30天)。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432元,本院支持古朝珍伤残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8780.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因被告��先华驾驶陈林兵所有的川E1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陈先华、陈林兵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68760.67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566.67元+伤残赔偿金5029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陈先华、陈林兵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000元,抵扣该款项后,被告陈先华、陈林兵尚应赔偿原告合计54760.67元。因被告陈先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林兵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的费用20020元(即医疗费5620元+续医费13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由被告陈先华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林兵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0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华、陈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古朝珍本次损失合计54760.67元;二、被告陈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古朝珍本��损失合计20020元;三、驳回原告古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833元(原告已预交),实际收取833元,该款由被告陈先华、陈林兵负担。如果被告被告陈先华、陈林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祥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纯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