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展与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南冲。法定代理人:茅君云。委托代理人:赵南迪。委托代理人:余燕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训达。委托代理人:房益女。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剑山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于6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过审查发现赵某并不具备合作社成员资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关于当事人身份的确认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如下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某的户籍和户口性质并不是认定享受经济合作社股份的先决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浒山镇剑山村经济合作社实行社区股份合作制的实施方案》的履行问题,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赵某属于上述《实施方案》规定的应当全额享受人口股的对象。因此,赵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剑山合作社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赵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剑山合作社处的股东资格,因剑山合作社系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理。赵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