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中午,��告人雷某在龙泉市兰巨乡石玄湖村吃午饭期间,喝了一两半左右白酒和半瓶啤酒。午饭后,雷某驾驶浙KEX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13时58分许,途经龙泉市公园南路隧道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现场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呼气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交警当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后将其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雷某醉酒驾驶照片及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单;驾驶证、���驶证、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判员陈宇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