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德营与郁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营,郁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王德营。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郁剑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王钢,任总经理。原告王德营与被告郁剑龙、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郁剑龙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5日8时20分许,在迁安市大五里乡周官营村南500米处,被告郁剑龙驾驶京F×××××号红旗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郁剑龙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07年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34天,2008年5月因手术后感染,住院治疗6天,2008年6月在北京健宫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8月23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我为七级伤残,Ia值为4%。被告郁剑龙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崔吉利,且投保保险。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0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0元/天×129天)、护理费7800元(60元/天×130天)、误工费227166.66元(2500元/月/30天×2726天)、残疾赔偿金80097.6元(9102元/年×20年×44%)、交通费1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04659.97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郁剑龙损失,车损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存车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同意赔偿。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2006年3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司未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对事故真实性无法查证,且未向我司提交京F×××××号肇事车辆保单,经过询问,无法查询该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对原告起诉及诉请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在2006年,伤者治疗结束为2008年,伤者2014年才起诉至法院,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2006年时还未要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申请追加我司为本案被告,我司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郁剑龙辩称:我方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经过无异议,应由我方车辆投保公司先行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本次事故给我方造成车损4100元,存车费260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并未设立交强险这一险种,原告损失应直接乘以责任比例,再由保险公司和我方共同承担。我方只认可原告在2006.3.5-2006.5.15和2007.4.8-2007.5.10两次原告住院治疗及接受二次手术的费用,原告的其他医疗费均因个人护理恢复不当导致手术后感染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不予赔偿,伙食补助同意第一、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第一、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证明无异议,误工费我方同意自2006.3.5-2006.5.10,并按照2007年农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2007.5.10日二次手术后伤情已经完全治愈,足以确定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故我认为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2007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同意按照2007年标准给付6000元,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8时20分许,迁安市大五里乡周官营村南500米处,被告郁剑龙驾驶京F×××××号红旗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德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德营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3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德营负次要责任,被告郁剑龙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德营受伤后于2006年3月5日至5月15日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创伤性休克,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等。于2007年4月8日至5月10日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髓炎,左股骨骨折术后,左髌骨骨折术后。于2008年5月12日至5月18日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股骨干外固定架术后并针道感染。于2008年6月10日至6月27日在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干中下段陈旧骨折,骨不连,假关节形成。综上,原告王德营共住院治疗129天。2013年8月23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德营为七级伤残,Ia值为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德营损失有:医疗费:700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20元/天×129天)、护理费7740元(60元/天×129天)、误工费31599.36元(37.44元/天×844天)、残疾赔偿金80097.6元(9102元/年×20年×44%)、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9845.67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郁剑龙损失有:车损4100元。被告郁剑龙为原告王德营垫付医疗费共计35000元。另查,京F×××××号车登记车主为崔吉利,实际车主为被告郁剑龙。被告郁剑龙所有京F×××××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5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德营负次要责任,被告郁剑龙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0月3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4年2月起诉至法院,其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德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照130天计算,根据其提交住院病历,应为129天。原告王德营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500元/月,证据不足,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计算。原告王德营主张误工时间为2726天,证据不足,根据本案中原告王德营提交证据情况,本案中误工时间计算至2008年6月27日共计844天。原告王德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及责任等情况,被告应赔偿6000元。原告王德营主张交通费1167元,结合原告住院、转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1000元。被告郁剑龙要求存车费2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主张和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德营损失199845.67元,应由其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自负59953.7元(199845.67元×30%),其余损失139891.97元(199845.67元-59953.7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限额赔偿100000元,由被告郁剑龙赔偿39891.97元(139891.97元-100000元),扣除被告郁剑龙为原告王德营垫付款35000元后,被告郁剑龙再赔偿原告王德营损失4891.97元。被告郁剑龙车损4100元,由原告王德营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30元。综上,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营损失100000元,被告郁剑龙赔偿原告王德营损失3661.97元(4891.97元-123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营损失100000元。二、被告郁剑龙赔偿原告王德营损失3661.9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郁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人民陪审员 张鸿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