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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跃伟与徐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伟,徐长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王跃伟,男,1999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理人王勤,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甘洪建,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满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徐长友,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生财,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满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王跃伟与被告徐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伟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勤、委托代理人甘洪建与被告徐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伟诉称,2014年6月17日16时20分,被告徐长友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沟青线13公里+500米处左转弯上道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跃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长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跃伟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跃伟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837.4元。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跃伟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长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837.1元、误工费7591.5元、护理费73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共计8908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长友辩称,原告是未成年人,故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王跃伟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合理损失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6时20分,被告徐长友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沟青线13公里+500米处左转弯上道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跃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跃伟受伤。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长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跃伟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跃伟受伤后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被诊断为右足第一、二、三足趾重度碾挫伤并跖骨骨缺损,右足外伤并皮肤组织缺损,右肘、右前臂及右手外伤并异物残留,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44837.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2月28日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跃伟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被告徐长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登记,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徐长友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王跃伟在事发时未成年,未取得驾驶资格,二轮摩托车系原告王跃伟家庭共有财产,未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长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告王跃伟要求被告徐长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各按30%、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王跃伟系未成年人,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4995元/年(95.88元/天)计算。原告王跃伟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王跃伟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837.1元、伙食补助费3850元、护理费7382.76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81495.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跃伟经济损失69625.73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元,由被告徐长友负担792元,原告王跃伟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