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华支行与张江蓉、刘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华支行,张江蓉,刘新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2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华支行。负责人:鲍芳芳,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驰,女,汉族,系该单位职员,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南平里XX号47。被告:张江蓉,女,汉族。被告:刘新刚,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华支行诉被告张江蓉、刘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臧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驰,被告张江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华支行诉称:被告张江蓉、刘新刚于2005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3日至2025年12月23日。双方约定,当被告张江蓉、刘新刚有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江蓉、刘新刚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张江蓉、刘新刚又将其用上述借款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双方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张江蓉、刘新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江蓉、刘新刚不能按时还款,现在已逾期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江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58,777.54元以及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复息、罚息等相关款项,截止至2007年5月20日,被告张江蓉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3,581.86元,本息共计162,359.4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江蓉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述债务为被告张江蓉、刘新刚的共同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江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没有还清。被告刘新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华支行(乙方)与被告张江蓉、刘新刚(甲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位于铁西区北三中路18-2号1-2-1,建筑面积93.24平方米的房产;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230,000元,贷款期限20年;月利率为4.59‰;甲方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开立太平洋卡账户/储蓄账户,账户×××1505,作为乙方发放贷款的账户;甲方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甲方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1月6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乙方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江蓉、刘新刚发放贷款230,000元,截止2007年5月20日,被告张江蓉、刘新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777.54元、利息3,551.29元及罚息30.57元未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关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通知、邮寄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江蓉、刘新刚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张江蓉、刘新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张江蓉、刘新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蓉、刘新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华支行借款本金158,777.54元及利息3,551.29元,罚息30.57元(截止2007年5月20日);并自2007年5月21日起,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华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江蓉、刘新刚逾期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华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华支行可依法对被告张江蓉、刘新刚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18-2号1-2-1,建筑面积93.2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张江蓉、刘新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张江蓉、刘新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