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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侠、杨敬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侠,杨敬华,丁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553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震章,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行长。被告:张建侠,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杨敬华,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丁虎,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侠、杨敬华、丁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侠、丁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华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张建侠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5‰,并由被告杨敬华、丁虎作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6日,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和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张建侠、杨敬华、丁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建侠于2008年5月17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为11.85‰,还款期至2010年5月16日,利息结至2009年6月15日;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如被告张建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担保人杨敬华、丁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文件一份,证明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颍上县红星镇宁大社区居民委员会、颍上县红星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颍上县红星镇大谢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久拖不还;6、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和2015年5月8日偿还原告债款本金共计10000元。被告张建侠、杨敬华、丁虎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原告进行当庭举证及陈述,法庭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5月17日被告张建侠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5‰,如被告张建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并由被告杨敬华、丁虎作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张建侠已将该款利息偿还至2009年6月15日,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息。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和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偿还债款本金共计10000元,该债款的利息8650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侠、杨敬华、丁虎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金融借款合同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建侠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敬华、丁虎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侠偿还债款本息并支付违约罚息及被告杨敬华、丁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侠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85‰计算,自2009年6月16日算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违约罚息按月利率5.925‰计算,自2010年5月16日算起至该债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建侠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10000元的利息8650元。三、被告杨敬华、丁虎对被告张建侠的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建侠、杨敬华、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