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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况光应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况光应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3号附6-1-10,现营业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6496-8。法定代表人陈学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况光应,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怀公司”)诉被告况光应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向被告况光应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况光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怀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荣怀公司与被告况光应签订了《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况光应将渝A91D**号货车挂靠于原告荣怀公司处经营,该车由原告荣怀公司上户,车辆购置税、保险、路桥等上户所需的费用由被告况光应支付,原告荣怀公司为该车提供服务经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况光应必须在每年12月25日前缴清次年服务费1800元,但被告况光应只缴纳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况光应购车时,原告荣怀公司为其垫付了车船税15元、购置税2521元、交强险1850元、商业险1738元、车辆牌证费125元,共计6249元。以上费用经原告荣怀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况光应一直未缴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2、被告况光应向原告荣怀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服务费2250元;3、被告况光应支付垫付款6249元;4、被告况光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况光应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荣怀公司(乙方)与被告况光应(乙方)签订了《汽车服务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发动机号Q121001250D)由乙方上户,车辆购置税、保险、路桥等上户所需的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将向乙方缴清次年1月至12月服务费1800元;乙方为甲方代收代缴保险费,以乙方的名义统一投保,严禁车辆脱保、欠借款及服务费营运;合同履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次日,原告荣怀公司为发动机号为Q121001250D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缴纳了保险费3588元及车船使用税15元。被告况光应未向原告荣怀公司缴纳上述费用,并从2013年10月起未向原告荣怀公司缴纳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服务经营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荣怀公司要求被告况光应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服务费2250元、垫付的保险费3588元及车船使用税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荣怀公司要求被告况光应支付垫付的车辆购置税2521元、车辆牌证费12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荣怀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是基于被告况光应挂靠的车辆产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况光应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故对于原告荣怀公司要求被告况光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况光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况光应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况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2250元、保险费3588元、车船使用税15元,共计5853元;三、被告况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元,由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况光应负担46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