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行审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张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仑行审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跃成。委托代理人阎益芬。被申请执行人张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仑)市监行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10.8元,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甬仑)市监行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张堃于2015年01月18日从宁波骅鹏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无标签的鸭肉卷90斤,每斤9元(每千克18元),供应时刨成肉卷供顾客自行取用。该批次鸭肉卷自进货至申请执行人检查共供应了0.6千克,剩余44.4千克均被申请执行人扣押。因被申请执行人的餐饮店为自助形式,按人次收取餐费,每人39元,鸭肉不单独计费,故违法所得依据食品原料进价计算,为10.8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其涉案财物与违法所得较少,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同时,未发现其具有《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1、没收无标签鸭肉44.4千克(已扣押);2、没收违法所得10.8元;3、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限期履行,但除被扣押物品已没收,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交纳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张堃没收违法所得10.8元,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彭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