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俊义,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其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婚生女儿王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婚前原告收其彩礼12700元,给原告买衣服、礼品花费10000元,给原告建房款40000元。女儿王某丁出生后收礼金15000元,婚后共同打工挣钱10000元,均由原告持有。其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曹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载明:谢某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于2014年3月10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4、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据显示王某丁出生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该村委会不是原、被告经常居住地,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曹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证明:王某甲与谢某婚后生女儿王某丁,二人夫妻感情较好;2、证人王某乙提、王某丙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王某甲与谢某夫妻关系比较好,没有吵架,王某甲脾气好;3、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在原告处有其婚前财产4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中婚生王某丁的事实认可,对其余内容不认可;认为证人王某乙提、王某丙系被告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录音不清晰,无法确认是和原告的通话,对其内容不认可。庭审中,本院出示(2014)曹民初字第1181号卷宗中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对笔录中的原告谢某的婚前财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人王某乙提、王某丙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有违本案事实,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后撤回申请,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涉及夫妻感情的内容相反,结合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婚生女儿王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有婚前财产:三组合厅柜一套,双人沙发两件,单人沙发、盆架、衣架、梳妆台、玻璃长条桌各一件,四组合橱一套,大椅子两把,小椅子两把,“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椅一把,“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尊重”牌冰箱一台,棉被九床,被单十五床,棉袄四件,被罩一床。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其婚前财产200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5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2014年4月22日,原告谢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同年6月6日撤回起诉,其后二人一直未能和好。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谢某认可并同意返还其持有的被告王某甲婚前建房款20000元,同时表示若由其抚养婚生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子女抚育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其与被告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丁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随原告生活,从生理、心理、家庭环境等诸多方面,都能有利其健康成长,并且原告并无不适宜抚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抚养王某丁,依法应予以支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支付抚育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返还,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可持有被告婚前建房款20000元,被告要求返还,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持有夫妻共同财产25000元,要求分割,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丁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王某丁交由谢某抚养,待王某丁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谢某婚前财产:三组合厅柜一套,双人沙发两件,单人沙发、盆架、衣架、梳妆台、玻璃长条桌各一件,四组合橱一套,大椅子两把,小椅子两把,“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椅一把,“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尊重”牌冰箱一台,棉被九床,被单十五床,棉袄四件,被罩一床;四、原告谢某返还被告王某甲婚前建房款20000元。上述三、四项财产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