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翔与郭献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林翔,男,198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献德,男,196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翔与被告郭献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献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翔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利息以月2.5%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献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约定向原告借款13000元,但借据内容无法体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5日约定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出借款项时实际只交付被告借款1261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间偿还其借款2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11个月利息共计429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26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6290元(2000元+429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因此,现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6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2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献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翔借款63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林翔负担55元,被告郭献德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