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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执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玉芳与李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玉芳,李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686号申请执行人宋玉芳,女,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杨,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宋玉芳与被执行人李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李扬应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宋玉芳5000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本市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杨的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李杨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宋玉芳。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3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中关于李扬应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宋玉芳5000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马 露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