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同明与孙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明,孙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王同明,男。被告孙崇发,男。原告王同明诉被告孙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崇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明诉称,被告自2003年4月开始7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83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7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8300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崇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一单位的职工。200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200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83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建立在彼此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理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应当及时偿还,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导致借原告款至今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欠原告2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崇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还原告王同明借款本金28300元。二、被告孙崇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本金283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王同明自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卫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