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峄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另外,双方婚姻的形成系由于被告方家庭的包办,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结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4月10日(阴历),被告被其家人带走,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9日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互有一定的了解,亦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