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荣祖德诉被告醴陵市清水江乡人民政府、醴陵市清水江乡国强富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祖德,醴陵市清水江乡人民政府,醴陵市清水江乡国强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醴法行初字第21号原告荣祖德,男,汉族,1941年11月11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清水江乡国强富村岭下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41********。被告醴陵市清水江乡人民政府,单位地址:醴陵市清水江乡东山村桥头组。法定代表人刘淼,乡长。委托代理人:晏小虎,醴陵市清水江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醴陵市清水江乡国强富村民委员会,单位地址:醴陵市清水江乡国强富村岭下组。法定代表人:刘普查,醴陵市清水江乡国强富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平生,醴陵市清水江乡国强富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荣祖德诉被告醴陵市清水江乡人民政府、醴陵市清水江乡国强富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管理一案,原告荣祖德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醴陵市清水江人民政府、被告醴陵市清水江乡国强富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上午9时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原告荣祖德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荣祖德负担。审 判 长 张 慎审 判 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楷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