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10号原告周某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唐超凡,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伍某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原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1年5月14日生育女儿伍某甲,1993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1月9日生育儿子伍某乙。现女儿、儿子都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打架。2001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伍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1年5月14日生育女儿伍某甲,1993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1月9日生育儿子伍某乙。现女儿、儿子都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1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证明、高阳镇海坝村委会证明、云阳县档案馆证明、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认定为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十四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仕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海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