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回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三田购物广场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装在上衣左口袋的一部白色的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0元。2、2015年5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惠客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崔某某装在上衣左口袋的一部白色的宏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3、2015年5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宁市人民公园激流勇进娱乐区将被害人景某某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白色中国移动自主AND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景某某、崔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