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某、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别名卢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被告人梁某、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卢某甲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友谊新村伺机盗窃。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二人发现该村某居民楼的一楼停有一辆优炫牌电动车,卢某甲遂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一楼窗户的防盗网剪断,并进到屋内与梁某一起将被害人宋某的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优炫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477元。随后,梁某、卢某甲去到该村21栋8号居民楼下,发现一楼停有一辆博莱雅牌电动车,卢某甲遂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大门撬开,并进到屋内与梁某一起将被害人黄某的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博莱雅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742元。梁某、卢某甲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宋某、黄某。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梁某、卢某甲因其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0日,行政拘留期限届满。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返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宋某、黄某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提供的合格证,博莱雅牌电动车的合格证,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某、卢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卢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