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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5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才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才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5421号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才兴。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胡才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因购买住房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青白江支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签订《个人房屋直客式担保贷款合作协议》;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上合同约定:原告为购房向交行青白江支行借款20万元,应被告请求,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用上述贷款购买成都市青白江的房屋一套;被告用所购住房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贷款行已依合同约定划付了款项。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贷款行以被告拖欠贷款、严重违约为由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共计193900.3元。原告于当日向贷款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因被告违约导致了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代其清偿给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93900.3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10695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的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对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才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住房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与交行青白江支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3.《个人房屋直客式担保贷款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交行省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成都市青白江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房屋已经向原告办理了预告登记;6.《交通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单,证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银行提前收回贷款;7.《交通银行履约代偿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交行青白江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证明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所有贷款以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已经结清;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胡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5日,胡才兴作为借款人(即甲方)与贷款人交行青白江支行(即乙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其主要约定有:1.交行青白江支行向胡才兴发放贷款20万元,该借款用于胡才兴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白江的房屋。2.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33‰,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另就《贷款合同》载明“第十三条贷款的提前到期:13.1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3)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13.2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5)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经交行青白江支行盖章,胡才兴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08年8月24日,胡才兴作为抵押人(即甲方)与住房担保公司(即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住房担保公司为胡才兴的2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胡才兴将其位于“大湾•学府雅园”房屋,抵押给住房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期限与保证期限一致。2.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住房担保公司代胡才兴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催收费等费用)及住房担保公司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费用。3.住房担保公司为胡才兴担保贷款期间,出现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等情形,且住房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另《反担保合同》载明“第八条保证责任期间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乙方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债权或抵押权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3、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九条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清偿。1、清偿乙方代甲方向贷款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各项费用(以贷款银行向乙方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所列金额为准;2、清偿乙方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公证费、邮寄送达费、资料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3、支付乙方根据本合同第十条规定应收取的违约金。清偿以上款项后的剩余款额,应退还给甲方。第十条甲方违反以下约定,应向乙方支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2.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乙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合同经住房担保公司盖章,胡才兴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贷款合同》签订后,交行青白江支行依约履行了划付约定款项的义务。2013年9月24日,住房担保公司与胡才兴在成都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住房担保公司,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胡才兴,抵押物为“青白江区的房屋,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32年6月1日”。《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才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4月24日,交行青白江支行向胡才兴邮寄《交通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称因胡才兴逾期4期,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胡才兴应在该日前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并结清利息,其中本金188219.97元,利息计收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产生的利息金额为准,计收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到胡才兴结清该笔贷款之日止。因胡才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交行青白江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住房担保公司发出《交通银行履约代偿通知书》,称截止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应还贷款本息为193900.3元,要求住房担保公司代偿该笔款项。同日,住房担保公司向交行青白江支行账户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193900.3元。交行青白江支行向住房担保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贷款已结清。住房担保公司代偿了相关款项后,因向胡才兴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2日与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为处理追偿权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10695元。2015年6月10日,住房担保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交行省分行(即甲方)与住房担保公司(即乙方)签订了《个人房屋直客式担保贷款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经乙方认可的,向甲方承办行借款购买房产的“直客式”贷款的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产权登记管理机关将甲方作为抵押权人载入房屋登记薄止;2.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此外,合同附件四载明“甲方指定承办行名单:省分行营业部、青白江支行”。本院认为,胡才兴与交行青白江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胡才兴与住房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交行青白江支行与住房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直客式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交行青白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胡才兴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青白江支行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住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住房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建行代胡才兴偿还贷款本息193900.3元,交行青白江支行及住房担保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行使了权利或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住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其保证义务,而《贷款合同》就胡才兴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反担保合同》就胡才兴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其中包括代偿的本息及住房担保公司为实行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住房担保公司现要求胡才兴支付其向交行青白江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193900.3元,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69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胡才兴与住房担保公司在《反担保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如胡才兴违约且住房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胡才兴应向住房担保公司支付贷款总额20万元的30%的违约金即6万元,故住房担保公司关于要求胡才兴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住房担保公司与胡才兴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住房担保公司为胡才兴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而胡才兴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且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住房担保公司就胡才兴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住房担保公司代胡才兴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催收费等费用)及住房担保公司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现住房担保公司主张对设立了抵押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住房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才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93900.3元;二、被告胡才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695元;三、被告胡才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四、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位于成都市青白XX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胡才兴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胡才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胡才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