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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大连亚佳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亚佳达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大连亚佳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马成专,总经理。���托代理人李智、于晓燕,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代威。原告大连亚佳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于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7月份起被告向我方购买建筑钢材,我方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供需合同》,对供货方式、货物价格、交货地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多次向我方采购建筑钢材。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我方货款1382386.49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支付了15万元货款,2015年4月3日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2015年5月12日被告支付4万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92386.4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2386.49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35332元,暂且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供需合同》,约定供应的材料名称为建筑用钢材,生产厂商为大型钢铁企业,规格数量按需方所供的材料计划及时供货,价格随行就市,由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审核确定,供方负责将材料运送到需方指定的施工现场,以支票或现金方式结算,材料经需方验收后,供方开具发票即付款。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在该合同供方及需方处盖有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经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关于***项目钢筋供货和付款情况的确认函》确认,2010年原告累计供货863.057吨,货款共计4138498.73元,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给付货款413万元;2011年原告累计供货1945.584吨,货款共计10843057.96元,原告开具10885778.76元发票,被告分别于2011年给付货款980万元,2012年给付货款50万元;2013年原告累计供货395.018吨,货款共计1630829.80元,原告开具1588109元发票,被告给付货款80万元;综上,原告累计供货3203.659吨,货款总额为16612386.49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被告累计付款1523万元,尚欠货款1382386.49元。该确认函盖有原告的公章及被告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588109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在双方确认函确认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9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092386.4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供需合同》、《关于***项目钢筋供货和付款情况的确认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供应建筑钢材等事宜达成一致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自2010年至2013年共供应给被告建筑钢材共计3203.659吨,货款总额为16612386.49元,被告支付货款1552万元,在双方对供货及付款情况确认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092386.49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2386.49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额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日止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之日即付款之日,原告的最后一笔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并且双方就所欠货款事宜也系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后及时给付货款,但仅给付了部分了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亚佳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92386.49元;二、被告按照上述金额自201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莉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