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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项友增、郭慧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朱建华,项友增,郭慧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朱建华。委托代理人:王雨恩、李海燕。被告:项友增。被告:郭慧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信。原告朱建华诉被告项友增、郭慧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被告项友增、郭慧云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起诉称:2014年4-6月份,被告项友增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面料,结欠原告货款78000元。由原告以送货方式给付被告,被告项友增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遭拒,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朱建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二份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送货凭证八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及欠款的事实。被告项友增及郭慧云答辩称:一、原告送给被告的无纺布材料并非被告所有,而是案外人李中卫所有,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项友增在送货凭证上签名的单��只是注明材料的单位及数量,并没有写上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写上具体金额,原告名字及金额是事后添加伪造的。同时,其中编号为5832及5834的送货凭证上的签名非被告项友增所为。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项友增及郭慧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万邦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加工合同、录音光盘各一份及出库凭证复印件十五张,以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加工的无纺布材料系案外人李中卫所有,并由万邦塑业有限公司送给原告,原告加工后转给被告继续加工的事实;2.送货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中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及被告未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主张证据3中有两张凭证上非项友增本人签名,且凭证存在事后添加原告名字及金额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万邦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加工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联;其中的录音光盘确系原告与被告的谈话,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其中的出库凭证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告的名字确系事后添加,是为了证明原告为发货人,四张凭证中的金额也是事后添加的,但原告提供的其余凭证有反映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相互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存在事后添加内容的情况,既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货,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建华从事淋膜加工业务。2014年4月至6月间,原告朱建华曾运送自己加工完毕的无纺布材料给被告项友增,被告项友增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凭证签名以确认收到货物。原告以被告向其购买无纺布材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加工合同关系,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款7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另,庭审后,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主张其运送的无纺布材料并非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主张其接受被告项友增委托完成加工任务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用,两被告否认自己为定作人,且原告认可其所加工材料所有人非本案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确系定作人或受他���委托以自己名义让原告完成加工工作,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朱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