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丁新意与游德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意,游德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丁新意,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游德存,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丁新意与被告游德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德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意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建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出借的2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被告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游德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00元(从2014年4月17日算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的利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游德存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游德存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游德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月利率2%,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告的诉请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德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新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游德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