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南方五交化有限公司与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南方五交化有限公司,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433号原告江阴市南方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环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桂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燕军,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包红艳。原告江阴市南方五交化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诉被告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下称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诉称:南方公司与东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17日,东达公司向南方公司出具应付账款询证函,载明东达公司结欠南方公司货款1206046.71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11月26日,东达公司结欠南方公司货款1057222.61元。南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东达公司支付货款105722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南方公司与东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东达公司向南方公司购买纯碱等化工产品。2014年2月17日,东达公司向南方公司出具应付账款询证函,该函载明了东达公司结欠南方公司货款1206046.71元。之后,东达公司又向南方公司购买化工产品,货款计1631175.90元,东达公司共支付货款178万元,东达公司尚欠南方公司货款1057222.61元。因东达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上述事实由南方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供应单、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东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东达公司结欠南方公司货款1057222.61元,东达公司应向南方公司承担给付之责。南方公司主张东达公司支付货款1057222.6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南方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105722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15元(江阴市南方五交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南方五交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