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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更让、罗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更让,罗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更让,男,1976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县,身份证号码:,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农村居民。2005年因犯销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洲,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县,身份证号码:,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哇尔玛乡洞沟村*组,农村居民。2007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更让、罗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更让、罗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更让、罗洲经预谋后,在郫县郫筒镇龙湖弗莱明戈小区一期附近,将黄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27000元的猎豹牌汽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更让、罗洲经预谋后,在郫县犀浦镇春蕾学校附近,将李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58000元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同日,该二名被告人驾驶该被盗车辆在双流县航空港韩国城公交站附近,将金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55000元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二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更让、罗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更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更让、罗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提出对被告人更让、罗洲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更让、罗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经过侦查,于2014年10月13日同时在郫县犀浦镇、成都市省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更让、罗洲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更让、罗洲的供述;案发现场图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的领条、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更让、罗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更让、罗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金额已达到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更让、罗洲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更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更让、罗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更让、罗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更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