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3年生男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1年12月生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婚,婚后没有感情基础,加上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喜欢打牌赌博,从未往家里寄过钱,两个小孩读书和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原告维持,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06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去浙江打工,被告仍然恶习不改,不但不听原告劝阻,还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5月向新化县人民法院琅塘人民法庭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所有承包田、土和房产全部由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09)新法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09年5月,原告曾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事实。被告因未到庭,未予答辩,未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结婚,并于1993年11月14日生男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1年12月8日生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7年左右开始,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称与被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2009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陈述: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后因为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一起努力化解矛盾,被告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满两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桂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群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