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邹本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本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52号罪犯邹本豪,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O年二月一日作出(2009)娄中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本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邹本豪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本豪犯抢劫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36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邹本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对罪犯邹本豪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邹本豪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本豪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81.1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邹本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本豪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邹本豪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