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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庆江与张守财互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江,张守财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江,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财,住哈尔滨市平房区。上诉人刘庆江因与被上诉人张守财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车辆互易合同纠纷,该合同为双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车辆的主体交易地点,也即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地点为哈尔滨市松北区观江国际糖厂小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张守财选择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庆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保滨审判员  王伟臣审判员  李彦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