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兰陵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处向东拐弯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7.32724809mg/lOO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