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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文锋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潘文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文锋。再审申请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文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轮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潘文锋是因右腕腱鞘囊肿切除而请病假,二审法院认定为潘文锋因右手骨折请假看病。潘文锋因右手需要住院手术治疗的诊断是2013年8月30日作出,二审法院认为潘文锋因右手骨折不能上班是客观事实,并非主观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关于解除潘文锋劳动合同的决定》是2013年7月31日作出,难道用人单位要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之后的病情进行预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轮胎公司认为潘文锋是因右腕腱鞘囊肿切除而请病假,二审法院认定为潘文锋因右手骨折请假看病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审查,潘文锋于2013年3月向轮胎公司请假时疾病证明书记录为:“右腕腱鞘囊肿切除”,2013年9月1日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右手舟骨陈旧性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二审法院关于病情的细节并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即潘文锋因右手伤情,需请假看病。故对轮胎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轮胎公司认为潘文锋在作出要于2013年6月底回单位上班的意思表示后,2013年7月仍未回单位上班,违反了该公司劳动纪律,遂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关于解除潘文锋劳动合同的决定》。潘文锋右手有伤确是客观事实,并非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轮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轮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