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汤明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汤明。被告周斌。原告汤明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诉称:2013年6月4日,周斌向他借款14500元,口头约定3天归还。到期后,周斌未归还借款,他发现周斌手机关机,到周斌家中寻找,被告知周斌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请求判令:1、周斌立即归还借款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斌负担。被告周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周斌向汤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汤明人民币壹万肆千伍佰元整(¥:14500元)”。2015年6月2日,汤明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斌结欠汤明借款14500元,有欠条为凭,周斌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周斌对借款14500元应负归还之责。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汤明借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汤明已预交),由周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汤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