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建华诉倪杏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杏珠。上诉人吴建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