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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新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平与被告李天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平,李天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景平。委托代理人宋春梅。系李景平妻子。被告李天宏。原告李景平诉被告李天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平、被告李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6日11时许,原、被告因生活纠纷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手持铁锹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家属护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5063.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被告李天宏辩称:2015年5月份,原告家在修建房屋时,将答辩人通行的巷道占用,致使答辩人出行不方便。2015年5月6日11时许,答辩人在邻近原告墙脚处填了些土,原告阻止,并用拳头在答辩人头部殴打,于是双方发生互相殴打,答辩人用手中的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等人殴打答辩人及答辩人父亲李某某、母亲张某某,致使答辩人头部受伤,李某某背部、腹部、四肢等多处受伤,张某某腿部受伤。本案是由原告的过错引发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的各项损失31010.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景平与被告李天宏系邻居,两家之间有一巷道,巷道现由被告通行,双方关系不睦。2015年5月6日11时许,因李天宏在两家之间的巷道填土,李景平不让填土,双方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李天宏手持铁锹击打原告李景平头部,致李景平头部受伤。后原告被家属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景平于2015年5月6日至9日在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717.30元,于5月10日至22日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7052.50元,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注意休息,我科随诊。住院期间陪员一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及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临洮县公安局上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日,临洮县公安局上营派出所因本案对李天宏罚款500元。3.原告提供的临洮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对其伤情检查治疗的情况。4.李天宏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了李景平将其撕住时,其用铁锹把李景平头打破的事实。5.李景平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了其不让李天宏填土,李天宏就乘其不备在其身后用铁锨朝其头部打了三下,将其打晕的事实。6.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其被包春平等五、六个人围住打伤的事实。7.魏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李天宏拉来一三轮车土填墙根,李景平就将他填上的土往外翻,李天宏顺手朝李景平的头上轮了三铁锨,铁锨把被打断了的事实。8.马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李景平与李天宏两家打架时其劝了李天宏,李景平一方有一帮人围着打李天宏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基本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宋春梅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82.40元),因宋春梅不是本案原告,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告李景平与被告李天宏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李天宏不能正确冷静对待此事,持铁锹击打李景平头部,致李景平受伤,被告李天宏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原告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9769.8元;2.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2014年农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1950元、计算15天分别为131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天为480元,据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计算合计为12874.80元。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天宏全部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天宏辩称其本人及父亲李某某、母亲张某某也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意见,经审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李天宏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李天宏辩称本案是由原告的过错引发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宏赔偿原告李景平医疗费9769.8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1312.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874.8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景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景平负担30元,由被告李天宏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进荣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人民陪审员  吴文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