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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谢宝生与朱建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生,朱建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谢宝生。委托代理人孙桂金,系原告之妻。被告朱建荣。原告谢宝生与被告朱建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桂金、被告朱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房东与房客的租赁关系。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本市方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所在地块已进入动迁最后阶段,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搬出。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期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之后未再签订合同,但仍由被告租赁,该期间有欠租。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朱建荣即时搬出前述方斜路XXX弄XXX号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以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700元。原告谢宝生递交下列证据:1、租房合同;2、欠条。被告朱建荣辩称,被告与原告签的合同租期是到动迁时止。被告曾因生病确实拖欠了原告租金5400元,后被告支付了3600元,还有1800元,被告将自己的老年卡给了原告由原告自己取的,故欠租已还清。2015年3月9日,原告将老年卡还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搬离方斜路XXX弄XXX号房屋。同月14日,原告及其妻、子等人又来该房屋处,被告询问原告动迁协议是否签订,结果原告之子将房屋窗户敲掉了,原告报警,原告和被告共去警署,原告之妻、子则留在该房屋内。在警署等待处理期间,被告返还该房屋,发现门敞开着、锁坏了,家中五斗橱被翻动,3000元现金及项链、戒指没有了,被告再到警署讲了前述情况。此事经警署警察处理后,原告在窗户上糊了纸、装了锁,但钥匙没有给被告。被告为了取换洗衣服,叫了开锁人员进房。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可以返还房屋,但前提是被告的损失3万元、金银首饰、在外打工等损失要求原告偿还。被告朱建荣递交下列证据:1、照片11张。经质证,被告朱建荣对原告谢宝生递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欠租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谢宝生对被告朱建荣递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称,该照片现场是被告自己制造、自己拍照的。经审理查明,涉案的本市方斜路XXX号二层统楼使用面积21.70平方米房屋系原告谢宝生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2011年12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就涉案房屋曾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3个月租金为2400元。该租期届满后,涉案房屋仍由被告租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租金5400元。该欠条下方处有原告方写的“7月30日收到1800./”、“8月23日收到1800./”。2014年9月底,被告将自己的收入卡(被告称之为老年卡)交予原告方,由原告每月支取租金。原告从该卡中共支取了45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将该卡返还被告。因涉案房屋所处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在返卡同时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同月14日,原告一家前往涉案房屋内,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涉案房屋窗户玻璃被打碎,门锁被损坏。后由警署处理。2015年4月3日,原告谢宝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称,欠条中的另1800元已经支付原告,但原告没有在欠条下方写收据。对此说法,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涉案房屋依然由被告租赁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照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已经事先告知被告涉案房屋不再出租,被告也明知涉案房屋即将被征收,理应做好返还涉案房屋的准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欠租争议,被告称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的欠租已经全部支付缺乏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800元租金有事实可依;对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该期间应为两个月,且纠纷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2700元的租金不能获得全额支持。另,被告以财产受损要求获得赔偿作为其履行返还涉案房屋义务的前提,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本市方斜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被告的物品一并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谢宝生;二、被告朱建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宝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的欠租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朱建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宝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