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顾悦与被告谢小菊、曹军、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顾悦,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茶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曹军。被告曹军,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小菊,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军,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顾悦与被告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达公司)、曹军、谢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陈语智、杨先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悦,曹军作为被告及万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悦诉称:2014年1月28日曹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条上万瑞达公司加盖公章,作为共同借款人。现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万瑞达公司、曹军、谢小菊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公司所借,曹军及谢小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曹军手写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顾悦70万元。借条上借款人签章处由曹军签字,并手写了“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加盖了万瑞达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其母亲胡汝华的银行账户向曹军个人银行账户中转账60万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其母亲胡汝华的银行账户向曹军个人银行账户中转账10万元。另查明,借款发生时,曹军与谢小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万瑞达公司的股东。曹军陈述,谢小菊知悉借款事宜。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关于案涉借款为万瑞达公司所借或万瑞达公司与曹军共同所借,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签章处由万瑞达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曹军个人签字。曹军陈述该借款系公司所借,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陈述其与曹军个人协商借款事宜,且借款交付至曹军个人银行账户;曹军要求在借条上加盖万瑞达公司公章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同意曹军的要求。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案涉借款系万瑞达公司与曹军共同向原告所借,万瑞达公司与曹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生时,曹军与谢小菊系夫妻关系,且谢小菊知悉借款事宜,故原告要求谢小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一部分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曹军、谢小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顾悦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一部分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顾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10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