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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芜湖颖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颖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颖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冯军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颖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期间,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宝定审 判 员  李家宏代理审判员  李周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