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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柴志良与李纪儿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柴志良,李纪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289-1号申请执行人柴志良。被执行人李纪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99号调解书,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舟山市普陀区长久铸造厂90%股份为被执行人李纪儿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纪儿所有的舟山市普陀区长久铸造厂90%的股权。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冻结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童 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严文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