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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谈欢欢、元传林、陈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谈欢欢,元传林,陈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禄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姚金萍,理事长。被执行人谈欢欢,女,1983年8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元传林,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永生,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横溪合作社)与谈欢欢、元传林、陈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谈欢欢、元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横溪合作社互助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1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元传林、谈欢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横溪合作社罚费(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资金使用费的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300元;三、被告陈永生对被告元传林、谈欢欢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谈欢欢、元传林、陈永生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谈欢欢、元传林、陈永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横溪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谈欢欢、元传林、陈永生银行存款记录,未发现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谈欢欢、元传林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记录;被执行人陈永生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故暂无法评估拍卖,其名下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377号汇景新苑11幢301室的房屋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该房屋为轮候查封,故本案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陈永生在江宁区粮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每月工资,申请执行人横溪合作社同意本案扣留陈永生每月的工资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金额后予以提取。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谈欢欢、元传林、陈永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横溪合作社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谈欢欢、元传林、陈永生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谈欢欢、元传林、陈永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谈欢欢、元传林、陈永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横溪合作社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谈欢欢、元传林、陈永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横溪合作社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谈欢欢、元传林、陈永生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横溪合作社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张雨青执 行 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