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姚为强与张志博、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为强,张志博,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姚为强,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博,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法定代表人:张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跃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诉讼代表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龙,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为强诉被告张志博、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为强及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张志博,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少辉、高跃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志博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与原告姚为强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3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7703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1450元,合计83136.46元。被告张志博辩称:我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实际车主是张志博,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志博驾驶超载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沿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沙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6线依汶镇隋家店子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姚为强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姚为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为强受伤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8434.8元。2015年6月6日,经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姚为强所有的鹏翔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67703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1450元。被告张志博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挂靠在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书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张志博予以赔偿,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挂靠单位,对被告张志博所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路途,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3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489.33元、车损67703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1450元,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共计82736.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83.46元,余款70953元由被告张志博按70%赔偿496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为强各项经济损失82736.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11783.46元,由被告张志博赔偿49667.1元;二、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博所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志博、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