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孙云霞与潘鹏、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鹏,刘丽,孙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无业。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霞,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杰英,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上诉人刘丽、潘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潘鹏与赵剑认识多年,后经潘鹏介绍,赵剑认识了孙云霞和曹宏伟(孙云霞之子)。后潘鹏、赵剑、曹宏伟商量合伙开办公司,商定每人出资300万元。赵剑以其自己经营的石家庄市高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资产折价80万元另出资220万元。曹宏伟以400万元购买原材料的发票陆续入账高远公司。潘鹏出资37.5万元购买原材料,并将该原材料交高远公司,另潘鹏个人生意从高远公司走账时被高远公司扣下2.5万元。孙云霞提交借条1份,载明:“潘鹏向孙云霞借人民币小写26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整),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约定一年还清,按时一次性还清加利息,借款利息为14%(年利率)。”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汇通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警人孙云霞2013年5月6日报称其朋友潘鹏将其借条(潘鹏打给孙云霞的)抢走并用口嚼乱;处理结果是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潘鹏补写一份借条给孙云霞)”孙云霞提交潘鹏书写借条1份,载明:“今借孙云霞(2600000)贰佰陆拾万元整(人民币),潘鹏,2012-3-25”。潘鹏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孙云霞提交银行业务凭证等欲证实其将潘鹏所借的260万元款项直接转入合伙经营企业即石家庄市高远服装有限公司或交付原材料商。刘丽提交离婚证显示其与潘鹏于2014年3月6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接处警登记表、销货清单、离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潘鹏给孙云霞书写借条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260万元借款孙云霞是否实际履行。通过双方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看出潘鹏、赵剑、曹宏伟三人协议合伙设立公司的事实存在,对于协商三人各出资300万元也无异议。庭审中对于赵剑及曹宏伟的出资情况均有所陈述,但就潘鹏出资300万元的出处不能详尽予以说明,结合孙云霞提交的转款凭证和业务清单及上述合伙及出资等情况,可以综合印证孙云霞所述的其将潘鹏所借260万元借款直接转付高远公司或原材料商是客观的,整个证据链综合印证了孙云霞实际履行了260万元借款的事实,潘鹏向孙云霞借款事实成立,潘鹏应及时偿还孙云霞借款。该借款发生在潘鹏与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刘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潘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孙云霞借款260万元,刘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潘鹏、刘丽负担。宣判后,潘鹏、刘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鹏、曹宏伟、赵剑并未形成合伙关系。原审认定赵剑以石家庄市高远服装有限公司资产折价80万另出资220万无事实根据。孙云霞与赵剑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与潘鹏无关。二、潘鹏签署借条后,并未收到260万借款,也未委托孙云霞以潘鹏名义转付260万至石家庄市高远服装有限公司。三、原审组庭后未告知上诉人理由变更审判人员,直至做出判决近十个月时间,严重超审限。法院以书面形式通知赵剑石家庄市高远服装有限公司会计做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时又让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书面通知赵剑、何建中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又认为其二人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相互矛盾,程序不当。孙云霞称其爱人曹利军将260万元分六笔出借给潘鹏,但实际该260万元去向为:2012年1月15日,曹利军将83万转给庞俊忠,经庞俊忠转给高远公司;2012年1月6日,曹利军将100万转给庞俊忠,经庞俊忠转给高远公司;2012年1月8日,曹利军将17万转给叶峰;2012年4月6日,曹利军将40万转给高远公司;2012年5月30日,曹利军将10万转给高远公司;2012年9月10日,曹利军将10万转给高远公司。双方对本案260万元为购买加工服装的原料款无异议,基此,查清潘鹏是否授意孙云霞夫妇通过上述途径为高远公司购买服装原料?本案260万元为潘鹏之借款有无证据支持?查清上述事实后,请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