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郴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彭伟程、陈湘江、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伟程,陈湘江,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积群,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程,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被告陈湘江,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莉,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伟程、陈湘江、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彭伟程下落不明,本院予以公告后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积群、孙勇,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伟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没有到庭应诉;被告陈湘江经本院依法传唤,也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彭伟程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陈湘江、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彭伟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彭伟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湘江、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彭伟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596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起诉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二、判决被告陈湘江、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彭伟程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伟程、陈湘江没有应诉答辩。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约定的月利率为10.92%,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比明显偏高,故本案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利息的计算公式清单,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应提供被告的还款情况,如果被告所还的利息超过了应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该抵扣本金;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4月,而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在只有人保、没有物保的情况下,应该以担保承诺书来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而担保承诺书中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但原告没有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代理合同、税务发票、支付凭证等,该主张明显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处理。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各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三、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彭伟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的有关约定;证据材料四、2012年4月28日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彭伟程发放贷款;证据材料五、2012年4月28日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郴州市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材料六、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以及支付代理费60000元;证据材料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彭伟程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及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彭伟程借款后进行了展期,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展期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材料一、二即双方的身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材料三即2012年4月28日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材料四即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材料五中的《保证合同》,认为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并没有就保证期限对被告进行明示,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对该证据中的担保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没有异议,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故应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原告证据材料六即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支付;对原告证据材料七即2013年4月25日有关的展期协议、保证合同,认为应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彭伟程、陈湘江、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合同的有关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其后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太和信用社与被告彭伟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彭伟程因资金周转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3.10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加收20%。同日,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彭伟程向贵社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具体时间以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我公司同意为贵社该笔贷款全额担保,期限一年,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我公司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并于当天与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彭伟程前述5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彭伟程发放了5000000元借款。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彭伟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前述5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28日归还,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0.7625‰,其余合同条款仍执行原合同约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载明:“彭伟程向贵社展期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具体时间、金额以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我公司同意为贵社该笔贷款全额担保,期限壹年,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我公司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彭伟程前述5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8日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彭伟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12月24日,彭伟程尚欠逾期利息531667元。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25日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伟程、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认为《个人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因国家已经取消了商业贷款利率浮动的上限,本案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应为有效,故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本案《保证合同》系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拟定的格式合同,但是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亦为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其对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属明知,故《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合法有效。被告彭伟程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彭伟程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531667元未予偿还,被告彭伟程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60000元律师费,属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亦应当由被告彭伟程承担,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可能存在超过应还利息的还款情况、超出部分应当先行抵扣本金,因还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陈湘江对本案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湘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31667元(计算到2014年12月24日,后续利息依据合同继续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伟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三、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彭伟程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湘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7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718元,由被告彭伟程、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