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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阮秋明,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自由相识谈婚,同年中秋节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文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文龙。婚后,原告到广东务工,但被告在家不做家务,不照顾小孩,经常半夜三更外出,原告知悉后,打电话给被告了解情况,但被告只聊二、三句就挂断电话,原告很恼火,一直忍着。2013年间,被告趁原告常年在广东务工之机,红杏出墙,与四川佬有染,原告回来后,听到风言风语,并发现被告行踪诡秘,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同年6月,被告与四川佬私奔;2013年9月,原、被告到桂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被告不会读其中两个字而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中断联系。2014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所述,被告不守妇道,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听原告规劝,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文华、黄文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欧某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自由相识谈婚,同年中秋节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文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文龙。两个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常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操劳家务,照顾孩子;后来,原告听到一些风言风语,遂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不时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被告到桂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文华、黄文龙由原告抚养。同年5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儿子黄文华、黄文龙,不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本院也未发现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黄文华、黄文龙有不妥之处,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欧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文华、黄文龙随原告黄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薛荣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彭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