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裴圩镇东高居委会三组73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远宇科技大厦4楼会议室,乘无人之机,窃得该会议室内的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苹果电脑主机1台。案发后,该苹果主机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唐某、陈某、汪某的证言笔录,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视频监控、起赃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