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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为,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审 判 长  沈卫东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