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为,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审 判 长 沈卫东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