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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87号原告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雅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义。原告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武、人民陪审员张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横河路高排管涵”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以及争议解决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XXX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另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XX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违约金XXX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XX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XXX立方米,每月28日前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止的混凝土数量,若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被告在施工现场签收的发货单供应量为准,并作为原告的收款依据;被告在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50%,余款在2014年端午前全部付清;货款支付必须凭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否则原告不予认可;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原告原因中途停工,导致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时,被告应自停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算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原告有权暂停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被告不能使用其他厂家的混凝土,原告并有权收取被告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销售价格、订货送货、验收、数量计算、双方义务、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最后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的《往来确认函》显示,原告开始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最后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累计供货XXX立方米,货款总额XXX元,原告已收货款XXX元,被告尚欠货款XXX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往来确认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双方确认供货量及欠付货款金额后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签署的《往来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元,被告对此应承担支付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且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的实际需求与供货与合同的约定并不完全一致,庭审查明,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署了《往来确认函》进行结算,至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结合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应在结算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余款,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另外,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按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XX元;二、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XXX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亚武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