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贵州省黔西南州强羽物资有限公司与胡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黔西南州强羽物资有限公司,胡少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强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开发区册亨路。法定代表人潘晓鹏,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少光,无业。委托代理人蒙苏,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强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强羽公司)与被告胡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贵州强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集真、被告胡少光的委托代理人蒙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强羽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贵州强羽公司与被告胡少光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吨720元的价格(市场有浮动具体按市场价格定价)向被告出售煤炭;如果被告停产的,则被告必须于停产当月月底结清货款,如当月不结清货款的,每推迟一个月则支付货款的0.47%作为利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出售了约2000000元的煤炭,被告都是以支付当日车次货款并收回相应《收款收据》的方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出售两车煤炭共97.62吨,按当时的市场单价每吨660元计算,总货款为64428元,被告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因为工作人员的疏忽,遗失该两张《收款收据》,所以双方对这两车煤炭并未进行结算;之后,原告找到了那两车煤炭的《收款收据》,曾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少光支付原告贵州强羽公司货款64428元及违约金10993元。原告贵州强羽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了两车煤炭,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并出具收据,同时证明了这两车煤炭被告并未付款。被告胡少光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是从内容看应该是委托代销合同,由被告寻找买家,代理原告销售煤炭,而并非原告所说的买卖合同。原告确实向被告发了两车煤炭共97.62吨,总价款是64428元,这两车煤炭的发货时间是2013年6月22日,后来原告说票据找不见了,要求被告重新开了2张,于是被告便出具2张日期是2013年6月26日的《收据》。该笔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胡少光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原告将《收据》退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少光对原告贵州强羽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贵州强羽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的格式与平时交易提供的票据格式不一样,交货的地址也不一样;本院认为,被告胡少光提供的证据是其自写并复写第二联的《收据》,因系其自行书写,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实被告已经支付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贵州强羽公司)按每吨720元单价将煤炭卖给乙方(胡少光),如市场价格有浮动,双方再另行协商,具体按市场价格定价;结算方式为甲方可以预交给乙方5车货物,超出5车货物后乙方必须依次按甲方供货车数结清货款;乙方收到货物后出具相应的收据给甲方,待乙方支付货款后,甲方即把收据退回给乙方;如乙方当月不结清货款的,每推迟一个月则支付甲方货款0.47%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强羽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按被告胡少光的需求将煤炭发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也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两车煤炭共97.62吨,货款64428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收到两车煤炭后,出具编号为0032173、0032174的《收款收据》,票据上载明运输货物的车辆号码、货物重量、单价、交货地址,被告作为收货人在两张票据上签字捺印。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胡少光未支付该两车煤炭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合同是什么性质;二、原告贵州强羽公司要求被告胡少光支付货款64428元及利息109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被告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性质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出卖人只需交付标的物,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委托代销合同是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产品货物等,并收取一定的劳务费而签订的一种合同;委托代销合同成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受托人提供劳务后,委托方须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贵州强羽公司根据被告胡少光的需求,除了向被告供应煤炭外,未支付任何费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每吨720元价款实际上是货物的单价,而不是劳务报酬;而被告收到煤炭后出具相应的收据,并支付货款,据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买卖合同。二、关于原告贵州强羽公司要求被告胡少光支付货款64428元及利息109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州强羽公司依约向被告胡少光提供货物,被告依约应承担全部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胡少光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少光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对该货款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利息以6442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47%来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比较合理。被告胡少光主张货款已经支付,有原告退回的《收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是其自写并复写第二联的《收据》,因该收据系其自行书写,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少光支付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强羽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44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442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47%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胡少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丹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